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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 下 為 今 日 ( 四 月 十 七 日 ) 在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, 葉 劉 淑 儀 議 員 的 提 問 及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鄧 國 威 的 書 面 答 覆 :
問 題 : 香 港 警 察 隊 員 佐 級 協 會 ( 協 會 ) 向 本 人 反 映 有 關 殉 職 警 務 人 員 在 浩 園 安 葬 的 問 題 。 協 會 指 出 , 根 據 現 行 政 策 , 未 獲 頒 授 英 勇 勳 章 的 殉 職 警 員 的 遺 體 須 在 安 葬 在 浩 園 六 年 後 掘 出 , 重 新 安 放 在 園 內 的 永 久 甕 盎 ( 俗 稱 「 金 塔 」 ) 葬 位 , 或 於 火 化 後 安 放 在 園 內 的 靈 灰 安 置 所 的 壁 龕 。 協 會 表 示 , 將 殉 職 公 務 員 的 遺 體 從 二 呎 乘 六 呎 的 土 葬 葬 位 遷 移 至 不 足 十 米 外 二 呎 乘 二 呎 的 金 塔 葬 位 , 實 際 上 未 能 有 效 節 省 園 內 的 土 地 資 源 , 但 卻 對 為 港 捐 軀 的 死 者 不 敬 , 亦 令 其 家 人 再 次 傷 心 。 另 一 方 面 , 現 時 所 有 在 執 行 最 後 職 務 時 因 「 英 勇 過 人 的 行 為 」 而 殉 職 , 並 獲 行 政 長 官 追 授 英 勇 勳 章 的 公 務 員 , 則 可 永 久 土 葬 。 就 此 , 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會 : ( 一 ) 浩 園 的 土 葬 葬 位 、 金 塔 葬 位 , 以 及 放 置 靈 灰 的 壁 龕 的 數 目 及 現 時 已 佔 用 的 數 目 分 別 為 何 ; 現 時 永 久 土 葬 葬 位 的 數 目 , 以 及 該 數 目 佔 土 葬 葬 位 總 數 的 百 分 比 為 何 ; ( 二 ) 「 英 勇 過 人 的 行 為 」 的 定 義 為 何 ; 該 定 義 與 「 因 公 殉 職 」 的 定 義 有 何 區 別 , 當 局 有 否 把 「 因 公 殉 職 」 的 行 為 細 分 為 「 英 勇 的 」 與 「 非 英 勇 的 」 ; ( 三 ) 鑒 於 當 局 現 時 已 訂 明 殉 職 公 務 員 在 浩 園 安 葬 的 條 件 , 即 : 「 公 務 員 如 在 實 際 執 行 職 務 期 間 受 傷 ; 非 因 本 身 蓄 意 的 嚴 重 錯 失 而 受 傷 ; 又 或 因 職 務 性 質 受 傷 , 以 致 死 亡 」 , 為 何 英 勇 殉 職 的 公 務 員 與 其 他 同 樣 符 合 該 條 件 的 殉 職 公 務 員 有 不 同 的 土 葬 安 排 ; ( 四 ) 鑒 於 協 會 建 議 當 局 容 許 所 有 「 為 港 捐 軀 」 的 殉 職 公 務 員 在 浩 園 永 久 土 葬 , 並 將 「 為 港 捐 軀 」 界 定 為 「 公 務 員 在 執 行 行 動 性 任 務 時 , 因 不 能 估 計 的 原 因 而 犧 牲 性 命 , 又 或 是 勇 敢 犯 險 而 付 出 生 命 」 , 當 局 有 否 就 該 建 議 展 開 相 關 的 研 究 , 以 及 若 研 究 結 果 為 當 局 因 現 行 的 法 律 原 則 及 未 能 修 例 而 不 能 允 許 所 有 殉 職 公 務 員 永 久 土 葬 , 當 局 會 否 參 考 外 國 的 做 法 ( 例 如 興 建 私 人 墓 園 ) , 讓 殉 職 公 務 員 永 久 土 葬 ; 及 ( 五 ) 鑒 於 現 時 把 殉 職 公 務 員 的 骸 骨 於 安 葬 六 年 後 掘 出 並 遷 葬 所 涉 的 費 用 是 由 有 關 的 家 屬 支 付 , 當 局 會 否 考 慮 代 他 們 ( 特 別 是 失 去 經 濟 支 柱 的 家 庭 ) 支 付 有 關 費 用 ? 答 覆 :
主 席 :
( 一 ) 「 浩 園 」 是 政 府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在 和 合 石 公 眾 墳 場 劃 出 的 一 幅 墓 地 , 用 以 安 葬 殉 職 公 務 員 , 園 內 設 有 110個 土 葬 葬 位 、 165個 甕 盎 葬 位 及 120個 放 置 靈 灰 的 壁 龕 。 目 前 「 浩 園 」 的 110個 土 葬 葬 位 當 中 , 已 使 用 的 有 32個 , 其 中 16個 屬 永 久 土 葬 。 已 使 用 的 甕 盎 葬 位 及 放 置 靈 灰 的 壁 龕 分 別 有 14個 及 11個 。 ( 二 ) 公 務 員 在 實 際 執 行 職 務 期 間 受 傷 , 而 並 非 由 於 本 身 蓄 意 的 嚴 重 錯 失 所 引 起 而 導 致 死 亡 , 即 屬 「 因 公 殉 職 」 。 如 在 辦 公 室 心 臟 病 發 , 最 終 不 治 , 或 在 執 行 戶 外 工 作 時 因 交 通 意 外 而 喪 生 , 亦 可 能 列 為 因 公 殉 職 個 案 。 經 有 關 部 門 首 長 確 認 該 員 因 公 殉 職 , 而 其 家 屬 亦 提 出 要 求 , 該 殉 職 公 務 員 可 安 葬 於 「 浩 園 」 。 至 於 何 謂 「 英 勇 過 人 行 為 」 , 則 按 照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在 二 ○ ○ ○ 年 九 月 的 決 定 , 應 以 行 政 長 官 按 授 勳 評 審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追 授 英 勇 勳 章 為 準 。 現 時 行 政 長 官 按 授 勳 評 審 委 員 會 建 議 追 授 的 英 勇 勳 章 , 已 是 一 個 客 觀 而 具 公 信 力 的 尺 度 去 表 揚 個 別 人 士 的 英 勇 行 為 , 並 同 樣 適 用 於 公 務 員 和 市 民 。 獲 追 授 英 勇 勳 章 的 殉 職 公 務 員 可 於 「 浩 園 」 永 久 土 葬 。 至 於 那 些 因 為 英 勇 過 人 的 行 為 而 喪 生 並 獲 追 授 英 勇 勳 章 的 市 民 , 則 可 永 久 土 葬 於 在 和 合 石 公 眾 墳 場 特 別 劃 出 的 另 一 幅 墓 地 , 名 為 「 景 仰 園 」 。 ( 三 ) 由 於 可 供 土 葬 土 地 有 限 , 自 一 九 七 六 年 起 , 所 有 位 於 公 眾 墳 場 的 土 葬 葬 位 須 受 六 年 撿 掘 骸 骨 政 策 規 限 , 「 浩 園 」 屬 於 和 合 石 公 眾 墳 場 的 一 部 分 , 因 此 現 行 適 用 於 所 有 公 眾 墳 場 的 六 年 撿 掘 骸 骨 政 策 亦 適 用 於 該 處 的 土 葬 遺 骸 , 即 在 土 葬 滿 六 年 後 , 殉 職 公 務 員 骸 骨 即 須 撿 掘 , 重 新 安 葬 在 園 內 的 永 久 甕 盎 葬 位 , 或 於 火 化 後 安 放 在 園 內 壁 龕 。 根 據 法 律 意 見 , 准 許 所 有 因 公 殉 職 公 務 員 在 公 眾 墳 場 永 久 土 葬 , 而 不 將 同 等 安 排 應 用 於 所 有 因 公 殉 職 的 市 民 , 很 可 能 會 構 成 《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》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《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》 ( 《 國 際 公 約 》 )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指 的 歧 視 。 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三 十 九 條 適 用 於 香 港 而 現 仍 生 效 的 《 國 際 公 約 》 第 二 十 六 條 , 禁 止 任 何 歧 視 , 並 保 證 人 人 享 有 有 效 的 保 護 , 以 防 因 種 族 、 膚 色 、 性 別 、 語 言 、 宗 教 、 政 見 或 其 他 主 張 、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階 級 、 財 產 、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而 生 的 歧 視 。 因 此 , 按 死 者 生 前 職 業 而 對 他 們 的 骸 骨 作 不 同 處 理 , 可 能 構 成 歧 視 並 違 反 上 述 條 例 。 二 ○ ○ ○ 年 九 月 ,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批 准 修 訂 有 關 六 年 撿 掘 骸 骨 的 政 策 , 批 准 那 些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因 為 英 勇 過 人 的 行 為 而 殉 職 的 公 務 員 於 「 浩 園 」 內 永 久 土 葬 , 而 英 勇 過 人 的 行 為 被 定 義 為 獲 得 行 政 長 官 按 授 勳 評 審 委 員 會 建 議 追 授 英 勇 勳 章 的 行 為 。 至 於 那 些 因 為 英 勇 過 人 的 行 為 而 喪 生 並 獲 追 授 英 勇 勳 章 的 市 民 , 則 可 於 「 景 仰 園 」 永 久 土 葬 。 鑑 於 豁 免 六 年 撿 掘 骸 骨 的 政 策 適 用 於 公 務 員 及 市 民 , 故 有 關 安 排 符 合 《 國 際 公 約 》 及 《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》 。 ( 四 ) 本 局 理 解 香 港 警 察 隊 員 佐 級 協 會 ( 協 會 ) 希 望 放 寬 「 永 久 土 葬 」 予 所 有 「 為 港 捐 軀 」 殉 職 公 務 員 的 訴 求 。 我 們 認 為 「 為 港 捐 軀 」 一 詞 較 抽 象 。 如 就 協 會 建 議 把 「 為 港 捐 軀 」 界 定 為 「 公 務 員 在 執 行 行 動 性 任 務 時 , 因 不 能 估 計 的 原 因 而 犧 牲 性 命 , 又 或 是 勇 敢 犯 險 而 付 出 生 命 」 , 當 中 「 因 不 能 估 計 的 原 因 而 犧 牲 性 命 」 的 「 原 因 」 可 能 甚 多 。 協 會 的 建 議 基 本 上 可 能 引 致 所 有 因 公 殉 職 公 務 員 可 在 公 眾 墳 場 永 久 土 葬 。 此 外 , 為 符 合 有 關 法 例 , 同 一 標 準 亦 必 須 適 用 於 所 有 市 民 。 至 於 「 勇 敢 犯 險 而 付 出 生 命 」 跟 公 眾 早 已 認 同 因 英 勇 行 為 而 獲 行 政 長 官 追 授 英 勇 勳 章 的 理 念 實 在 分 別 不 大 。 根 據 我 們 資 料 搜 集 所 得 , 外 國 的 國 家 公 墓 主 要 供 為 國 捐 軀 的 軍 人 或 退 伍 軍 人 下 葬 。 至 於 興 建 私 人 墓 園 的 建 議 , 本 局 有 很 大 的 保 留 。 香 港 土 地 資 源 有 限 , 按 照 前 行 政 局 的 決 定 , 政 府 自 一 九 七 六 年 開 始 已 不 再 批 准 劃 定 私 人 墓 地 , 以 鼓 勵 火 葬 。 把 「 浩 園 」 劃 為 私 人 墓 地 或 興 建 新 的 私 人 墓 園 並 不 符 合 這 項 政 策 , 亦 會 令 政 府 難 以 拒 絕 其 他 機 構 的 類 似 申 請 。 本 局 認 為 有 關 在 「 浩 園 」 土 葬 的 現 行 政 策 已 在 各 方 面 取 得 適 當 平 衡 , 能 讓 殉 職 公 務 員 得 到 應 有 的 尊 重 、 把 殉 職 公 務 員 與 因 英 勇 行 為 喪 生 的 人 士 適 當 區 分 、 善 用 本 港 有 限 的 土 地 資 源 , 以 及 符 合 有 關 法 例 。 我 們 因 此 無 意 改 變 現 行 政 策 。 ( 五 ) 現 時 政 府 會 向 殉 職 公 務 員 的 家 屬 發 放 實 報 實 銷 的 殮 葬 補 助 金 , 上 限 為 70,000元 。 若 於 六 年 後 骸 骨 須 撿 掘 及 遷 葬 , 有 關 費 用 須 由 死 者 家 屬 支 付 。 如 有 需 要 , 死 者 生 前 所 屬 部 門 可 按 家 屬 的 要 求 提 供 協 助 。 二 ○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( 星 期 三 ) http://www.csb.gov.hk/tc_chi/info/2493.html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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