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從外國聘用家庭傭工指南

20/9/201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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图片
僱 主 因 聘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( 傭 工 ) 而 須 繳 交 僱 員 再 培 訓 徵 款 ( 徵 款 ) 的 規 定 , 已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豁 免 徵 款 期 屆 滿 後 正 式 取 消 。

然 而 , 若 尚 有 徵 款 未 付 , 僱 主 仍 須 立 即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清 付 欠 款 。 僱 主 如 欠 繳 徵 款 , 入 境 處 會 把 這 項 不 良 紀 錄 列 為 考 慮 因 素 , 該 僱 主 或 會 在 一 段 時 間 內 被 視 為 不 合 資 格 從 外 地 聘 用 傭 工 。

根 據 現 行 的 入 境 政 策 , 傭 工 可 獲 准 留 港 至 其 逗 留 期 限 屆 滿 或 逗 留 至 終 止 合 約 日 起 計 兩 個 星 期 , 以 較 早 的 日 期 為 準 。 如 傭 工 申 請 轉 換 僱 主 , 傭 工 須 先 離 港 , 然 後 再 行 遞 交 簽 證 申 請 。

有 關 更 多 聘 請 傭 工 的 資 料 , 可 參 閱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( 簡 便 指 南 ) [ID(C) 989] 或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指 南 [ID(C) 969] 。

從外國聘用家庭傭工指南 ( ID 969 )

I. 引 言1

本 指 南 載 列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( 傭 工 ) 的 資 格 準 則 、 申 請 手 續 及 注 意 事 項 , 供 有 意 從 外 國 聘 用 傭 工 的 人 士 參 閱 。

 II. 資 格 準 則2

有 意 聘 用 傭 工 的 僱 主 須 符 合 下 列 準 則 :

  1. 僱 主 在 扣 除 家 庭 開 支 後 仍 有 足 夠 經 濟 能 力 僱 用 傭 工 。 一 般 來 說 , 以 每 僱 用 一 名 傭 工 計 算 , 僱 主 的 家 庭 入 息 必 須 不 少 於 每 月 港 幣 15,000 元 , 或 僱 主 須 擁 有 款 額 相 若 的 資 產 , 足 以 在 整 個 合 約 期 內 僱 用 該 名 傭 工 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( 香 港 特 區 ) 政 府 或 會 不 時 對 家 庭 入 息 每 月 港 幣 15,000 元 的 數 額 作 出 調 整 。
  2. 傭 工 與 僱 主 必 須 簽 訂 由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指 明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。
  3. 傭 工 只 須 為 僱 主 執 行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內 《 住 宿 及 家 務 安 排 》 附 表 所 載 的 家 務 。
  4. 僱 主 不 得 要 求 或 准 許 傭 工 在 香 港 特 區 逗 留 期 間 及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第 2 條 訂 明 的 合 約 期 內 為 他 人 從 事 僱 傭 工 作 。
  5. 僱 主 須 承 諾 給 予 傭 工 的 薪 金 不 少 於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所 公 布 及 在 申 請 聘 用 該 傭 工 當 日 有 效 的 規 定 最 低 工 資 。
  6. 傭 工 必 須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第 3 條 列 明 的 僱 主 住 所 1工 作 和 居 住 。
  7. 傭 工 必 須 獲 提 供 合 適 和 有 合 理 私 隱 2 的 住 宿 地 方 。
  8. 僱 主 及 傭 工 僱 傭 關 係 的 真 正 目 的 並 無 疑 問 , 兩 者 亦 無 已 知 的 不 良 記 錄 。 有 關 會 列 為 考 慮 因 素 的 事 項 , 詳 見 下 文 第 IV 章 " 違 規 行 為 " 部 分 。
  9. 僱 主 須 為 真 正 居 港 的 香 港 特 區 居 民 。

傭 工 在 來 香 港 特 區 前 必 須 持 有 適 當 簽 證 。 個 別 傭 工 能 否 獲 發 簽 證 , 須 視 乎 他 / 她 是 否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規 定 ( 例 如 持 有 用 以 返 回 原 居 國 或 所 屬 國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; 沒 有 刑 事 紀 錄 , 且 其 入 境 不 會 對 香 港 特 區 構 成 保 安 或 刑 事 問 題 ; 以 及 不 可 能 成 為 香 港 的 負 擔 等 ) 。 即 使 僱 主 符 合 上 述 準 則 , 亦 不 應 假 定 其 傭 工 的 簽 證 申 請 會 自 動 獲 得 批 准 。

 III. 承 諾 書4

入 境 事 務 處 規 定 傭 工 及 僱 主 均 須 向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作 出 承 諾 。 僱 主 如 違 反 在 《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申 請 表 》 ( ID 988B ) 內 第 6 部 所 作 的 承 諾 , 日 後 再 次 申 請 僱 用 傭 工 時 , 當 局 會 把 其 行 為 操 守 列 為 考 慮 因 素 , 並 可 能 會 拒 絕 其 申 請 。 傭 工 如 違 反 在 《 從 外 國 受 聘 來 港 家 庭 傭 工 簽 證 /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申 請 表 》 ( ID 988A ) 內 第 6 部 所 作 的 承 諾 , 日 後 再 次 申 請 工 作 簽 證 或 申 請 在 香 港 特 區 延 期 逗 留 時 , 當 局 會 把 其 行 為 操 守 列 為 不 利 的 考 慮 因 素 , 並 可 能 會 拒 絕 其 申 請 。

IV. 違 規 行 為5

僱 主 如 有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違 規 行 為 或 被 裁 定 犯 有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罪 行 ,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, 將 在 一 段 時 間 內 被 視 為 不 合 資 格 聘 用 傭 工 :

  1. 入 境 法 例 中 與 傭 工 有 關 的 罪 行 ( 例 如 協 助 及 教 唆 他 人 違 反 逗 留 條 件 ) ;
  2. 勞 工 法 例 中 與 傭 工 有 關 的 罪 行 ;
  3. 與 毆 打 或 騷 擾 傭 工 有 關 的 罪 行 ; 或
  4. 違 反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或 違 反 在 《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申 請 表 》 ( ID 988B ) 內 第 6 部 對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所 作 的 承 諾 。

傭 工 日 後 再 次 申 請 工 作 簽 證 或 申 請 在 香 港 特 區 延 期 逗 留 時 ,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除 要 求 傭 工 須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規 定 ( 請 見 第 3 段 ) 外 , 還 會 把 下 列 罪 行 / 違 規 行 為 列 作 考 慮 因 素 ; 這 類 申 請 通 常 都 不 會 獲 得 批 准 :

  1. 入 境 法 例 訂 明 的 罪 行 ; 或
  2. 違 反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訂 明 的 責 任 或 在 《 從 外 國 受 聘 來 港 家 庭 傭 工 簽 證 /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申 請 表 》 ( ID 988A ) 內 第 6 部 中 對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所 作 的 承 諾 。
 V. 徵 款7

僱 主 因 聘 用 傭 工 而 須 繳 交 僱 員 再 培 訓 徵 款 ( 徵 款 ) 的 規 定 , 已 於 2013 年 8 月 1 日 豁 免 徵 款 期 屆 滿 後 正 式 取 消 。

然 而 , 若 尚 有 徵 款 未 付 , 僱 主 仍 須 立 即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清 付 欠 款 。 僱 主 如 欠 繳 徵 款 , 入 境 處 會 把 這 項 不 良 紀 錄 列 為 考 慮 因 素 , 該 僱 主 或 會 在 一 段 時 間 內 被 視 為 不 合 資 格 從 外 地 聘 用 傭 工 。

在 任 何 情 況 下 , 所 有 已 繳 交 的 徵 款 均 不 會 退 還 。

VI. 申 請 手 續10

以 下 注 意 事 項 旨 在 為 僱 主 提 供 指 引 , 以 便 為 新 聘 的 傭 工 直 接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遞 交 入 境 簽 證 申 請 書 。 申 請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所 需 的 申 請 表 及 文 件 已 載 列 於 第 XII 章 以 便 參 閱 。 請 按 照 下 列 步 驟 辦 理 手 續 。 漏 辦 任 何 一 項 或 會 導 致 申 請 延 誤 或 被 拒 。

步 驟 一 ︰ 安 排 傭 工 填 寫 《 從 外 國 受 聘 來 港 家 庭 傭 工 簽 證 /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申 請 表 》 ( ID 988A ) 及 一 式 四 份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。

請 留 意 ︰

  1. 傭 工 必 須 填 寫 《 從 外 國 受 聘 來 港 家 庭 傭 工 簽 證 /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申 請 表 》 ( ID 988A ) , 並 在 其 上 簽 署 和 貼 上 照 片 。
  2. 一 式 四 份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均 須 由 僱 主 填 寫 及 簽 署 , 然 後 交 給 傭 工 , 待 他 / 她 同 意 後 簽 署 。 填 妥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應 按 以 下 方 法 分 配 ︰
    • 僱 主 及 傭 工 各 保 存 一 份 ;
    • 有 關 國 家 的 駐 香 港 特 區 領 事 館 保 存 一 份 ; 以 及
    • 一 份 供 入 境 事 務 處 為 傭 工 辦 理 簽 證 之 用 。
  3. 遞 交 申 請 書 時 , 僱 主 應 夾 附 以 下 文 件 ︰
    1. 傭 工 的 旅 行 證 件 影 印 本 , 其 上 載 有 他 / 她 的 個 人 資 料 、 證 件 到 期 日 及 所 持 任 何 返 回 原 居 地 簽 證 ( 如 適 用 ) 的 資 料 ;
    2. 經 有 關 駐 香 港 特 區 領 事 館 公 證 作 實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正 本 ( 如 有 關 駐 香 港 特 區 領 事 館 有 此 要 求 的 話 ) ; 以 及
    3. 傭 工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副 本 ( 如 適 用 ) 。
註 ︰ 傭 工 在 上 述 申 請 表 及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上 的 簽 署 必 須 與 他 / 她 在 護 照 上 的 簽 署 相 同 。
傭 工 須 持 有 有 效 的 國 家 護 照 。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, 傭 工 獲 准 留 港 的 指 定 期 限 都 不 會 超 過 護 照 到 期 日 前 的 一 個 月 。

步 驟 二 ︰ 填 妥 《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申 請 表 》 ( ID 988B )
  1. 請 填 妥 各 項 ; 以 及
  2. 請 緊 記 簽 署 。
註 ︰ 僱 主 在 申 請 表 上 的 簽 署 必 須 與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上 的 簽 署 相 同 。

回到頁首步 驟 三 ︰ 請 夾 附 下 述 證 明 文 件 ︰
  1. 僱 主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/ 香 港 身 份 證 副 本 一 份 。 如 僱 主 不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、 享 有 入 境 權 或 可 無 條 件 逗 留 人 士 , 請 同 時 影 印 僱 主 的 旅 行 證 件 上 載 有 其 個 人 資 料 及 最 近 蓋 上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印 章 的 內 頁 。
  2. 顯 示 僱 主 在 扣 除 他 / 她 的 家 庭 開 支 後 仍 有 足 夠 經 濟 能 力 僱 用 傭 工 的 證 明 文 件 。 該 等 證 明 文 件 包 括 ︰ 

    如 僱 主 是 某 公 司 的 僱 員i稅 務 局 發 出 的 最 近 期 評 稅 及 繳 納 稅 款 通 知 書 ; 或ii顯 示 過 去 三 個 月 月 薪 自 動 轉 帳 的 銀 行 存 折 / 月 結 單 ; 或iii僱 主 公 司 在 過 去 三 個 月 發 出 的 薪 俸 結 算 書 / 通 知 單 ; 或iv可 顯 示 僱 主 持 有 可 觀 資 產 的 證 明 , 例 如 最 近 期 的 物 業 稅 評 稅 通 知 書 、 過 去 六 個 月 的 定 期 存 款 / 儲 蓄 存 款 結 單 ( 結 存 金 額 不 少 於 港 幣 350,000 元 ) 等 。 如 僱 主 是 自 僱 人 士 或 是 公 司 董 事v稅 務 局 發 出 的 最 近 期 評 稅 及 繳 納 稅 款 通 知 書 ; 或vi公 司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及 可 證 明 僱 主 與 公 司 關 系 的 證 明 文 件 , 例 如 商 業 登 記 證 / 股 份 分 配 紀 錄 [ 表 格 1 ( b ) ] ; 或vii可 顯 示 僱 主 的 公 司 獲 批 的 銀 行 信 貸 額 的 銀 行 證 明 書 或 可 顯 示 僱 主 持 有 可 觀 資 產 的 證 明 , 例 如 最 近 期 的 物 業 稅 評 稅 通 知 書 、 過 去 六 個 月 的 定 期 存 款 / 儲 蓄 存 款 結 單 ( 結 存 金 額 不 少 於 港 幣 350,000 元 ) 等 。
  3. 僱 主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上 所 填 報 住 址 的 證 明 , 即 最 近 期 的 徵 收 差 餉 通 知 書 或 過 去 三 個 月 內 的 水 費 / 電 話 費 / 電 費 單 等 公 用 設 施 帳 單 。 件 包 括 ︰-如 合 約 地 址 屬 房 屋 署 /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轄 下 屋 邨 / 屋 苑 的 單 位 , 則 應 提 供 以 下 文 件 ︰i房 屋 署 /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批 准 傭 工 在 該 單 位 居 住 的 同 意 書 ; 以 及ii與 房 屋 署 /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訂 立 的 租 約 第 一 至 四 頁 副 本 , 其 上 載 有 地 址 及 家 庭 成 員 的 個 人 資 料 。-如 證 明 文 件 不 是 僱 主 本 身 名 義 的 , 請 另 提 供 關 係 證 明 , 例 如 出 生 證 明 書 、 結 婚 證 書 、 公 司 年 報 、 股 份 分 配 紀 錄 [ 表 格 1 ( b ) ] 等 。
  4. 證 明 傭 工 具 備 至 少 兩 年 家 庭 傭 工 經 驗 的 薦 書 。 該 薦 書 必 須 載 有 撰 寫 人 的 姓 名 及 地 址 , 以 便 核 實 。
回到頁首步 驟 四 : 請 將 上 述 全 部 文 件 按 下 列 地 址 寄 交 本 處 , 或 親 身 前 來 本 處 遞 交 :
  • 香 港 灣 仔 
    告 士 打 道 七 號 
   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二 樓 
    文 件 收 發 小 組 
 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 
   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收
註:i如 非 入 境 事 務 處 提 出 要 求 , 請 勿 遞 交 文 件 正 本 (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除 外 ) 。ii如 向 入 境 事 務 人 員 作 出 虛 假 陳 述 或 申 述 , 即 屬 犯 罪 。 根 據 香 港 特 區 法 例 , 任 何 人 士 如 明 知 而 故 意 申 報 失 實 資 料 或 填 報 明 知 其 為 虛 假 或 不 相 信 為 真 實 的 資 料 , 即 屬 違 法 , 而 任 何 獲 發 的 簽 證 即 告 無 效 。 任 何 協 助 或 教 唆 他 人 觸 犯 此 等 罪 行 的 人 士 , 亦 可 遭 刑 事 檢 控 。iii如 遞 交 的 證 明 文 件 不 齊 全 , 本 處 不 會 受 理 申 請 , 並 會 將 申 請 書 退 回 僱 主 或 其 代 表 。11

上 文 所 列 申 請 表 可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查 詢 及 聯 絡 組 ( 地 址 :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二 樓 ) 或 任 何 一 間 入 境 事 務 處 分 處 索 取 。

儘 管 僱 主 已 遞 交 上 述 所 有 證 明 文 件 , 入 境 事 務 處 仍 可 能 要 求 他 們 就 有 關 申 請 前 來 面 晤 。 此 外 , 負 責 審 核 申 請 的 人 員 或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要 求 僱 主 提 供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。

如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, 入 境 事 務 處 會 發 信 通 知 僱 主 前 來 領 取 簽 證 。 領 證 時 須 繳 付 簽 證 費 用 港 幣 160 元 。 簽 證 費 用 可 用 現 金 、 支 票 或 易 辦 事 繳 交 。 支 票 必 須 劃 線 , 抬 頭 註 明 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」 。 期 票 恕 不 接 納 。

如 申 請 不 獲 批 准 , 入 境 事 務 處 亦 會 發 信 通 知 僱 主 。

入 境 事 務 處 在 收 到 全 部 所 需 文 件 後 , 一 般 約 需 時 四 至 六 個 星 期 審 核 聘 用 傭 工 的 申 請 。 如 無 特 別 需 要 , 切 勿 向 本 處 查 詢 申 請 的 進 展 情 形 , 因 此 舉 只 會 延 誤 審 核 工 作 的 進 度 。

以 上 各 項 是 香 港 特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訂 立 的 規 定 , 至 於 有 關 國 家 在 僱 傭 和 出 入 境 事 宜 方 面 是 否 有 任 何 新 規 定 和 政 策 , 以 致 可 能 影 響 到 傭 工 在 香 港 特 區 受 僱 , 僱 主 應 向 有 關 國 家 駐 港 的 領 事 館 查 詢 最 新 情 況 , 然 後 才 向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遞 交 合 約 , 以 便 為 傭 工 申 請 簽 證 。

 回到頁首VII. 與 同 一 位 僱 主 續 約於 兩 年 合 約 期 屆 滿 後 續 約

當 傭 工 完 成 兩 年 合 約 時 , 可 以 申 請 與 同 一 僱 主 續 約 。 申 請 手 續 通 常 於 現 行 合 約 期 滿 前 八 星 期 內 可 獲 受 理 。僱 主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遞 交 申 請 :

  1. 親 自 或 授 權 代 表 前 往 或 以 郵 遞 / 投 遞 方 式 寄 交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7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3 樓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組;
  2. 親 自 或 授 權 代 表 前 往 下 列 入 境 事 務 處 各 分 處 :
    1. 東 九 龍 辦 事 處 
      九 龍 藍 田 滙 景 道 1 - 17 號 滙 景 花 園 滙 景 廣 場 二 樓
    2. 西 九 龍 辦 事 處 
      九 龍 油 麻 地 上 海 街 250 號 油 麻 地 停 車 場 大 廈 閣 樓
    3. 沙 田 辦 事 處 
      新 界 沙 田 上 禾 輋 路 1 號 沙 田 政 府 合 署 三 樓
    4. 火 炭 辦 事 處 
      新 界 火 炭 樂 景 街 2 - 18 號 銀 禧 薈 405 及 406 號 舖
    5. 元 朗 辦 事 處 
      新 界 元 朗 西 菁 街 23 號 富 達 廣 場 地 下 B 舖
  3. 辦 公 時 間i.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組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由 上 午 8 時 4 5 分 至 下 午 4 時 3 0 分星 期 六由 上 午 9 時 至 上 午 1 1 時 3 0 分ii. 入 境 事 務 處 各 分 處 (港 島 區 簽 發 旅 行 證 件 辦 事 處 除 外)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由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12 時 45 分 及 下 午 2 時 至 4 時 30 分星 期 六由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1 2 時 3 0 分
  4. 申 請 人 也 可 經 香 港 政 府 一 站 通 網 頁 www.gov.hk/esapplication 遞 交 申 請 。
  5. 遞 交 申 請 表 時 , 傭 工 應 夾 附 以 下 文 件 :
    1. 由 傭 工 填 妥 及 簽 署 的 《 從 外 國 受 聘 來 港 家 庭 傭 工 簽 證 /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申 請 表 》 ( ID 988A ) ;
    2. 由 僱 主 填 妥 及 簽 署 的 《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申 請 表 》 (ID 988B ) ;
    3. 新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正 本 一 份 ( ID 407 ) ( 請 參 閱 下 文 註 1 ) ;
    4. 傭 工 的 旅 行 證 件 正 本(親 身 遞 交 申 請) 或 傭 工 的 旅 行 證 件 副 本 , 包 括 顯 示 以 下 資 料 的 頁 面 (i) 個 人 資 料 、 相 片 、 護 照 有 效 期 ; (ii) 最 近 期 的 簽 證 標 籤 ;以 及 (iii) 最 近 期 的 入 境 蓋 印 / 入 境 標 籤 ( 郵 遞 、 投 遞 或 網 上 方 式 遞 交 申 請 );
    5. 僱 主 的 經 濟 狀 況 證 明 ( 請 參 閱 下 文 註 2 ) ; 及
    6. 僱 主 的 住 址 證 明 副 本 ( 請 參 閱 下 文 註 2 ) 。
    註 :
    1. 如 屬 網 上 申 請 , 領 取 延 期 逗 留 標 籤 時 須 同 時 提 交 僱 傭 合 約 正 本 ( 或 已 辦 妥 公 證 手 續 的 合 約 , 視 乎 傭 工 所 屬 國 家 駐 香 港 特 區 領 事 館 的 要 求 ) , 以 供 查 閱 。
    2. 在 遞 交 申 請 時 , 無 須 遞 交 僱 主 的 經 濟 狀 況 及 住 址 證 明 [ 但 須 聲 明 住 戶 每 月 平 均 入 息 不 少 於 港 幣 15,000 元 ( 以 聘 用 一 名 家 庭 傭 工 計 算 ) , 以 及 住 址 資 料 與 舊 合 約 所 提 供 的 相 同 ] 。 雖 然 如 此 , 若 情 況 需 要 , 入 境 處 可 要 求 提 供 進 一 步 的 證 明 文 件 。
在 合 約 期 滿 及 傭 工 留 港 期 限 屆 滿 後 才 提 出 的 申 請 , 概 不 受 理 。

根 據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第 13 條 , 由 舊 合 約 期 滿 至 新 合 約 開 始 生 效 期 間 , 傭 工 須 返 回 其 原 居 地 放 取 假 期 , 費 用 由 僱 主 支 付 。 獲 准 留 港 期 限 一 旦 屆 滿 , 傭 工 不 得 留 港 。

一 般 而 言 , 傭 工 約 滿 後 應 返 回 其 原 居 地 , 並 申 請 簽 證 , 返 港 開 始 履 行 新 合 約 。 如 在 舊 合 約 屆 滿 時 , 傭 工 無 法 即 時 返 回 原 居 地 度 假 , 只 要 僱 傭 雙 方 同 意 , 傭 工 可 申 請 延 期 逗 留 , 押 後 放 取 例 假 ; 而 傭 工 及 僱 主 須 分 別 填 寫 申 請 表 ( ID 988A 及 ID 988B ) 有 關 部 份 , 然 後 交 給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審 批 。

傭 工 如 提 出 申 請 ,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可 批 准 其 延 期 逗 留 , 期 限 通 常 不 超 過 一 年 。 之 後 , 傭 工 在 該 合 約 期 內 不 可 再 次 申 請 延 期 逗 留 。 因 此 , 應 安 排 傭 工 在 一 年 的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內 返 回 原 居 地 度 假 , 和 安 排 傭 工 持 有 有 效 期 與 獲 批 的 逗 留 期 限 相 同 的 簽 證 進 入 香 港 完 成 合 約 ( 簽 證 費 用 豁 免 ) 。

 註 : 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的 屆 滿 日 期 不 是 傭 工 留 港 的 最 後 限 期 。 實 際 的 最 後 限 期 是 傭 工 護 照 上 註 明 的 逗 留 期 限 。 傭 工 在 限 期 後 留 港 可 被 檢 控 , 一 經 定 罪 , 最 高 可 判 罰 款 港 幣 50,000 元 及 監 禁 兩 年 , 服 刑 後 會 被 遣 送 離 境 , 被 遣 送 離 境 後 , 將 不 再 獲 准 來 港 擔 任 傭 工 。 任 何 人 士 如 協 助 或 教 唆 傭 工 在 限 期 後 留 港 , 亦 可 遭 刑 事 檢 控 。

 VIII. 轉 換 僱 主21

傭 工 只 可 在 限 期 內 為 指 定 的 僱 主 執 行 特 定 的 工 作 。 傭 工 在 兩 年 合 約 期 內 提 出 在 香 港 特 區 轉 換 僱 主 的 申 請 , 通 常 都 不 會 獲 得 批 准 。 傭 工 如 欲 受 僱 於 新 僱 主 , 必 須 先 返 回 原 居 地 , 然 後 以 郵 遞 方 式 或 經 由 僱 主 直 接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適 當 的 簽 證 。

在 兩 年 合 約 期 屆 滿 時 , 傭 工 須 返 回 原 居 地 度 假 。 兩 年 合 約 期 完 結 後 , 傭 工 可 在 香 港 特 區 提 出 轉 換 僱 主 的 申 請 。 傭 工 本 人 必 須 在 現 行 合 約 期 滿 前 四 星 期 內 親 自 遞 交 申 請 往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入 境 事 務 處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組 。 此 外 , 傭 工 須 遞 交 由 現 時 僱 主 發 出 列 明 該 合 約 的 屆 滿 / 終 止 日 期 的 離 職 信 。 傭 工 可 申 請 簽 證 , 以 便 返 回 香 港 特 區 開 始 為 新 僱 主 工 作 , 但 必 須 於 逗 留 期 限 屆 滿 前 先 返 回 原 居 地 , 始 可 獲 准 返 港 履 行 新 合 約 。

傭 工 須 等 候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通 知 , 就 有 關 申 請 前 來 面 晤 。 如 有 需 要 , 新 僱 主 可 能 亦 須 一 同 出 席 。

傭 工 或 僱 主 會 獲 通 知 結 果 。 在 申 請 未 得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批 准 前 , 傭 工 不 得 開 始 為 新 僱 主 工 作 。

 IX.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及 傭 工 的 僱 用 條 款香 港 法 例 的 適 用 範 圍

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是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唯 一 承 認 、 適 用 於 僱 主 申 請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的 合 約 。 此 合 約 受 香 港 法 例 所 規 管 , 特 別 是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( 第 57 章 ) 、 《 入 境 條 例 》 ( 第 115 章 ) 及 《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》 ( 第 282 章 ) 。

傭 工 來 港 時 須 出 示 合 約

傭 工 在 抵 達 香 港 時 , 應 帶 備 合 約 。 入 境 管 制 站 的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/ 入 境 事 務 助 理 員 可 能 會 要 求 他 / 她 出 示 合 約 , 以 供 檢 查 。

標 準 僱 傭 合 約 的 說 明

傭 工 的 住 址 : 第 1 條 : 應 填 報 傭 工 在 原 居 地 的 住 址 。

生 效 日 期 : 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有 效 期 為 兩 年 , 期 滿 後 , 傭 工 須 返 回 原 居 地 , 費 用 由 僱 主 支 付 。 合 約 生 效 的 日 期 應 在 第 2 條 訂 明 , 並 可 選 擇 下 列 其 中 一 項 :

  1. 第 2 ( A ) 條 : 適 用 於 所 有 初 次 抵 港 的 傭 工 , 以 及 返 回 原 居 地 度 假 後 ( 即 沒 有 押 後 放 假 ) 根 據 新 合 約 或 續 訂 合 約 返 港 工 作 的 傭 工 。
  2. 第 2 ( B ) 條 : 一 般 適 用 於 傭 工 與 同 一 僱 主 續 訂 僱 傭 合 約 但 須 押 後 返 回 原 居 地 度 假 的 情 況 。
  3. 第 2 ( C ) 條 : 適 用 於 傭 工 與 新 僱 主 簽 訂 另 一 份 合 約 但 須 押 後 返 回 原 居 地 度 假 的 情 況 。
必 須 在 合 約 住 址 居 住

第 3 條 : 傭 工 須 於 合 約 上 訂 明 的 僱 主 住 址 1 工 作 及 居 住 。

僱 用 限 制

回到頁首第 4 ( a ) 條 : 傭 工 只 可 以 為 合 約 上 訂 明 的 僱 主 料 理 家 務 。 僱 主 不 得 要 求 或 容 許 傭 工 擔 任 家 務 職 責 以 外 的 職 務 。 除 事 先 根 據 第 15 ( d ) 條 得 到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批 准 傭 工 執 行 駕 車 職 務 外 , 傭 工 根 據 僱 傭 合 約 所 須 執 行 的 家 務 , 並 不 包 括 駕 駛 任 何 類 型 的 車 輛 , 不 論 駕 駛 目 的 為 何 , 亦 不 論 該 車 輛 是 否 屬 於 僱 主 所 有 。

第 4 ( b ) 條 : 傭 工 不 得 受 僱 於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擔 任 任 何 其 他 職 務 , 包 括 兼 職 家 務 工 作 。 僱 主 亦 不 得 要 求 或 容 許 傭 工 為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擔 任 任 何 工 作 。

合 約 第 4 ( a ) 及 4 ( b ) 條 為 施 加 於 傭 工 的 逗 留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。 違 反 第 4 ( a ) 及 4 ( b ) 條 可 導 致 該 傭 工 及 / 或 其 教 唆 者 遭 受 刑 事 檢 控 。

支 付 工 資

第 5 ( a ) 條 : 工 資 的 款 額 不 得 少 於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所 公 布 及 在 合 約 訂 立 當 日 有 效 的 規 定 最 低 工 資 。 僱 主 如 沒 有 按 僱 傭 合 約 支 付 到 期 應 付 的 工 資 , 可 遭 受 刑 事 檢 控 。

僱 主 應 以 現 金 支 付 工 資 , 或 在 傭 工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, 以 支 票 支 付 工 資 , 或 把 工 資 存 入 傭 工 的 銀 行 戶 口 。

扣 除 工 資

除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容 許 的 情 況 外 , 僱 主 不 得 扣 除 傭 工 的 工 資 。 以 下 是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容 許 扣 除 工 資 的 例 子 :

  1. 因 缺 勤 而 扣 除 工 資 , 但 扣 除 的 數 額 不 得 超 過 與 缺 勤 時 間 成 比 例 的 數 額 ;
  2. 因 損 壞 或 遺 失 僱 主 的 貨 品 、 設 備 或 財 物 而 扣 除 工 資 , 但 按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, 扣 除 的 數 額 不 得 超 過 港 幣 300 元 , 並 須 遵 守 其 他 條 件 ; 以 及
  3. 因 僱 主 曾 預 支 或 超 額 支 付 工 資 給 傭 工 而 按 數 扣 除 工 資 , 但 可 扣 除 的 最 高 數 額 不 得 超 過 一 個 工 資 期 應 支 付 的 工 資 的 四 分 之 一 。

除 非 得 到 勞 工 處 處 長 書 面 批 准 , 否 則 所 扣 除 的 工 資 總 額 ( 因 缺 勤 而 扣 除 工 資 除 外 ) 不 得 超 過 該 工 資 期 內 應 支 付 的 工 資 的 半 數 。

根 據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的 規 定 , 任 何 僱 主 如 少 付 工 資 給 僱 員 , 即 屬 犯 罪 , 可 被 判 罰 款 港 幣 350,000 元 及 監 禁 三 年 。 任 何 人 士 非 法 扣 除 工 資 亦 屬 犯 罪 , 可 被 判 罰 港 幣 100,000 元 及 監 禁 一 年 。

膳 食 津 貼 ( 如 無 膳 食 提 供 予 傭 工 )

第 5 ( b ) 條 : 經 議 訂 的 膳 食 津 貼 不 得 少 於 每 月 港 幣 875 元 。

遣 返 傭 工

第 7 ( a ) 條 : 倘 傭 工 在 合 約 終 止 或 期 滿 後 , 因 受 阻 而 被 迫 延 遲 離 港 , 他 / 她 應 在 獲 准 逗 留 期 限 屆 滿 前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延 期 留 港 一 段 短 時 間 。 在 該 傭 工 自 願 延 期 留 港 期 間 , 僱 主 無 須 給 予 津 貼 。

第 7 ( b ) 條 款 : 採 取 最 直 接 路 線 返 回 原 居 地 , 通 常 是 指 傭 工 以 最 快 捷 的 路 線 返 回 原 居 地 , 而 途 中 不 會 受 到 不 當 延 誤 或 出 現 偏 離 。 所 選 擇 的 路 線 是 否 最 直 接 , 須 視 乎 個 別 情 況 而 定 , 例 如 是 否 有 直 航 班 機 或 其 他 合 適 便 利 的 交 通 工 具 往 來 兩 地 。 傭 工 並 非 以 最 直 接 路 線 返 回 原 居 地 的 例 子 如 : 傭 工 因 私 人 理 由 在 途 中 停 留 。

向 傭 工 付 還 預 支 費 用

第 8 條 :
  1. 本 條 或 未 能 盡 列 所 有 可 要 求 付 還 的 費 用 。 僱 傭 雙 方 應 按 個 別 情 況 , 在 第 ( v i ) 項 清 楚 列 明 在 ( i ) 至 ( v ) 項 以 外 的 任 何 其 他 有 關 項 目 。
  2. 僱 主 應 向 僱 傭 公 司 ( 如 適 用 ) 或 有 關 國 家 的 駐 港 領 事 館 查 詢 有 關 第 ( v ) 項 所 述 行 政 費 用 的 確 實 數 額 , 以 及 其 他 在 第 ( v i ) 項 ( 如 適 用 ) 提 及 的 其 他 有 關 費 用 的 性 質 和 數 額 。 此 等 費 用 會 因 不 同 國 家 而 有 所 差 異 。
為 傭 工 投 保

第 9 條 :

  1. 《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》 第 四 部 規 定 , 所 有 僱 主 必 須 依 法 就 各 項 賠 償 責 任 投 保 。
  2. 按 照 《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》 第 四 部 的 規 定 而 購 買 的 保 險 , 一 般 並 不 包 括 非 因 受 僱 工 作 而 引 致 的 疾 病 或 意 外 但 須 由 僱 主 負 責 的 醫 療 費 用 。 僱 主 應 就 《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》 、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、 普 通 法 及 本 條 規 定 須 負 的 法 律 責 任 和 或 須 承 擔 的 醫 療 費 用 及 其 他 開 支 , 考 慮 為 傭 工 投 購 較 全 面 的 保 險 。
僱 主 不 給 予 通 知 而 終 止 合 約

第 1 1 條 : 倘 傭 工 在 受 僱 期 內 有 以 下 情 況 , 僱 主 可 無 須 給 予 通 知 或 代 替 通 知 金 而 終 止 合 約 :

  1. 蓄 意 不 服 從 合 法 且 合 理 的 命 令 ;
  2. 行 為 不 當 , 而 該 等 行 為 是 他 / 她 盡 心 盡 力 工 作 所 不 應 有 的 ;
  3. 有 欺 詐 或 不 忠 實 行 為 ;
  4. 經 常 疏 忽 職 守 ; 或
  5. 因 任 何 其 他 理 由 , 使 僱 主 有 權 根 據 普 通 法 無 須 給 予 通 知 而 終 止 合 約 。
傭 工 不 給 予 通 知 而 終 止 合 約

第 11 條 :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, 傭 工 可 無 須 給 予 通 知 或 代 通 知 金 而 終 止 合 約 :

  1. 如 他 / 她 有 合 理 原 因 懼 怕 身 體 會 因 暴 力 或 疾 病 受 到 危 害 , 而 該 等 暴 力 或 疾 病 , 在 其 僱 傭 合 約 內 並 無 明 言 或 必 然 默 示 會 出 現 ;
  2. 如 他 / 她 受 僱 主 苛 待 ; 或
  3. 因 任 何 其 他 理 由 , 使 他 / 她 有 權 根 據 普 通 法 無 須 給 予 通 知 而 終 止 合 約 。
訂 立 新 合 約 時 的 安 排

第 13 條 : 約 滿 例 假 是 法 定 年 假 條 文 以 外 的 額 外 假 期 。

將 合 約 期 延 長 一 段 短 時 間

第 15 ( a ) 條 : 如 傭 工 及 僱 主 欲 將 合 約 期 延 長 一 段 短 時 間 , 傭 工 應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在 香 港 延 期 逗 留 。 這 類 延 期 逗 留 申 請 只 會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才 獲 得 批 准 。 因 續 約 而 提 出 的 延 期 逗 留 申 請 , 一 般 不 會 獲 得 批 准 。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可 全 權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延 期 逗 留 。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, 延 期 逗 留 超 過 一 個 月 的 申 請 , 通 常 不 會 獲 得 批 准 。

傭 工 的 醫 生 證 明 書

第 17 條 : 傭 工 應 將 他 / 她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交 給 僱 主 查 閱 。 僱 主 在 擔 保 傭 工 申 請 來 港 工 作 簽 證 前 , 應 先 查 閱 該 份 醫 生 證 明 書 。

違 反 合 約

倘 違 反 合 約 第 3 、 4 ( a ) 、 4 ( b ) 及 5 ( a ) 項 任 何 一 項 , 即 違 反 向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作 出 的 承 諾 。 有 關 違 反 承 諾 的 後 果 , 見 上 文 " 承 諾 " 部 分 。

駐 港 領 事 館 的 規 定

僱 主 向 香 港 特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遞 交 合 約 為 傭 工 申 請 簽 證 之 前 , 宜 先 向 有 關 的 駐 港 領 事 館 查 悉 必 須 遵 行 的 任 何 規 定 或 必 須 辦 理 的 手 續 。

《 僱 傭 條 例 》 的 要 點

僱 主 須 遵 守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的 所 有 條 文 , 尤 其 須 注 意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:

有 薪 年 假

根 據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, 傭 工 為 僱 主 服 務 滿 一 年 , 便 可 在 隨 後 十 二 個 月 內 享 有 有 薪 年 假 。 如 傭 工 受 僱 已 滿 三 個 月 但 不 足 十 二 個 月 , 則 不 論 僱 傭 合 約 是 以 何 種 理 由 終 止 ( 包 括 傭 工 辭 職 , 但 不 包 括 因 犯 過 失 而 遭 僱 主 根 據 第 1 1 條 即 時 解 僱 ) , 他 / 她 可 獲 發 按 比 例 計 算 的 工 資 代 替 年 假 。

法 定 假 日 : 僱 主 須 根 據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給 予 傭 工 法 定 假 期 。

傭 工 如 在 任 何 法 定 假 日 之 前 , 曾 連 續 為 僱 主 工 作 三 個 月 , 則 可 享 有 該 假 日 的 假 日 工 資 。

休 息 日 :  根 據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, 家 庭 傭 工 每 七 天 可 享 有 不 少 於 一 天 休 息 日 。 休 息 日 是 指 一 段 連 續 不 少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的 期 間 。 每 週 內 休 息 日 的 日 期 得 由 僱 主 指 定 。 僱 主 必 須 在 每 月 開 始 之 前 , 將 有 關 日 期 通 知 傭 工 , 但 如 休 息 日 的 日 期 屬 定 期 性 , 則 屬 例 外 。

疾 病 津 貼 : 根 據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, 傭 工 在 受 僱 的 首 十 二 個 月 內 , 每 受 僱 滿 一 個 月 , 可 享 有 兩 日 有 薪 病 假 , 其 後 則 每 服 務 滿 一 個 月 可 享 有 四 日 有 薪 病 假 。 有 薪 病 假 最 高 可 累 積 至 一 百 二 十 日 。

每 日 的 疾 病 津 貼 相 等 於 每 日 平 均 工 資 的 五 分 之 四 。

如 連 續 放 取 病 假 不 足 四 天 , 傭 工 便 不 能 領 取 疾 病 津 貼 。

《 僱 傭 條 例 》 內 其 他 主 要 規 定

除 上 述 條 文 外 , 僱 主 須 留 意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內 的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:
  1. 分 娩 保 障 ;
  2. 遣 散 費 ;
  3. 長 期 服 務 金 ; 及
  4. 僱 傭 保 障 。
如 欲 進 一 步 了 解 不 同 僱 傭 權 益 的 計 算 方 法 , 請 參 考 《 僱 傭 條 例 簡 明 指 南 》 。 該 刊 物 可 在 勞 工 處 勞 資 關 係 科 辦 事 處 索 取 , 或 於 勞 工 處 網 頁 下 載 。

附 註

除 上 述 條 文 外 , 僱 主 須 留 意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內 的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:

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 ID 407 ) 不 得 轉 讓 。 如 該 合 約 因 任 何 理 由 而 在 標 準 的 兩 年 合 約 期 屆 滿 前 終 止 , 擬 終 止 合 約 的 一 方 應 以 書 面 形 式 , 將 合 約 終 止 的 確 實 日 期 通 知 另 一 方 。 僱 主 及 傭 工 雙 方 均 須 在 合 約 終 止 後 七 天 內 , 遞 交 填 妥 的《 終 止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僱 傭 合 約 通 知 書 》 (ID 407E) 或 撰 寫 通 知 信 , 將 合 約 終 止 的 日 期 通 知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。 此 外 , 有 關 通 知 也 可 經 香 港 政 府 一 站 通 網 頁www.gov.hk/fdhtermination 遞 交 。

傭 工 通 常 獲 准 留 港 兩 年 , 或 逗 留 至 終 止 合 約 日 起 計 兩 個 星 期 , 以 較 早 的 日 期 為 準 。

傭 工 不 准 來 港 定 居 , 亦 不 能 攜 同 受 養 人 來 港 居 住 。

僱 傭 雙 方 簽 訂 僱 傭 合 約 , 並 不 代 表 傭 工 必 然 獲 發 前 往 香 港 特 區 的 僱 傭 工 作 簽 證 , 亦 不 表 示 他 / 她 將 會 獲 准 在 整 段 僱 傭 合 約 的 期 間 內 在 港 居 留 。

以 上 說 明 內 容 可 能 會 不 時 修 訂 , 因 此 應 同 時 參 閱 所 有 關 於 僱 傭 及 入 境 事 宜 的 法 例 , 並 以 該 等 法 例 為 準 。 有 關 法 例 規 定 詳 情 , 請 參 閱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、 《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》 及 《 入 境 條 例 》 。

X. 有 關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的 目 的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

申 請 表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, 會 供 入 境 事 務 處 作 下 列 一 項 或 多 項 用 途 :

  1. 辦 理 你 的 申 請 ;
  2. 實 施 / 執 行 《 入 境 條 例 》 ( 第 115 章 ) 和 《 入 境 事 務 隊 條 例 》 ( 第 331 章 ) 的 有 關 條 文 規 定 , 以 及 履 行 入 境 管 制 職 務 , 藉 此 協 助 其 他 政 府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執 行 其 他 法 例 和 規 例 ;
  3. 在 有 關 人 士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並 提 名 你 為 保 證 人 或 諮 詢 人 時 , 將 你 的 資 料 供 作 核 對 用 途 ;
  4. 供 作 統 計 及 研 究 用 途 , 但 所 得 的 統 計 數 字 或 研 究 成 果 不 會 以 識 辨 各 有 關 的 資 料 當 事 人 或 其 中 任 何 人 的 身 份 的 形 式 提 供 ; 以 及
  5. 供 作 法 例 規 定 、 授 權 或 准 許 的 其 他 合 法 用 途 。
你 不 一 定 要 按 申 請 表 的 要 求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。 然 而 , 如 果 你 未 能 提 供 足 夠 的 資 料 , 本 處 可 能 無 法 辦 理 你 的 申 請 。

資 料 轉 交 的 類 別

為 了 上 述 目 的 和 用 途 , 你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或 會 向 其 他 政 府 決 策 局 、 部 門 或 機 構 披 露 。

查 閱 個 人 資 料

根 據 《 個 人 資 料 ( 私 隱 ) 條 例 》 ( 第 486 章 ) 第 18 及 22 條 以 及 附 表 1 第 6 項 原 則 , 你 有 權 要 求 查 閱 及 改 正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。 你 的 查 閱 權 利 包 括 在 繳 交 有 關 費 用 後 , 索 取 你 在 申 請 表 內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副 本 。

如 欲 查 詢 申 請 表 內 的 個 人 資 料 , 包 括 查 閱 或 改 正 個 人 資 料 , 應 向 下 列 人 員 提 出 :
  •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
    入 境 事 務 大 樓 
    入 境 事 務 處
   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組 
    總 入 境 事 務 主 任
    電 話 : 2829 3176
XI. 查 詢68

申 請 人 可 經 香 港 政 府 一 站 通 網 頁 www.gov.hk/immdstatusenquiry 或 24 小 時 電 話 查 詢 系 統(3160 8663), 查 詢 其 申 請 進 展 。

如 對 申 請 手 續 及 規 定 有 任 何 查 詢 , 請 與 香 港 特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聯 絡 :

電 話 :2824 6111傳 真 :2877 7711電 郵 地 址 :[email protected]網 址 :www.immd.gov.hk地 址 :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
入 境 事 務 大 樓 二 樓
入 境 事 務 處
查 詢 及 聯 絡 組XII. 申 請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所 需 的 申 請 表 及 文 件 一 覽 表
图片
註 :

* 如 屬 網 上 申 請 , 領 取 延 期 逗 留 標 籤 時 須 同 時 提 交 僱 傭 合 約 正 本 ( 或 已 辦 妥 公 證 手 續 的 合 約 , 視 乎 傭 工 所 屬 國 家 駐 香 港 特 區 領 事 館 的 要 求 ) , 以 供 查 閱 。

** 適 用 於 親 身 遞 交 申 請 。

*** 適 用 於 經 郵 遞 、 投 遞 方 式 或 經 網 上 遞 交 申 請 。 收 到 領 證 通 知 書 後 , 申 請 人 或 僱 主 ( 或 獲 授 權 代 表 ) 應 帶 備 通 知 書 ( 及 授 權 書 , 如 適 用 ) 連 同 申 請 人 的 旅 行 證 件 到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組 領 取 延 期 逗 留 標 籤 。

**** 在 遞 交 申 請 時 , 無 須 遞 交 僱 主 的 經 濟 狀 況 及 住 址 證 明 [ 但 須 聲 明 住 戶 每 月 平 均 入 息 不 少 於 港 幣 15,000 元 ( 以 聘 用 一 名 家 庭 傭 工 計 算 ) , 以 及 住 址 資 料 與 舊 合 約 所 提 供 的 相 同 ] 。 雖 然 如 此 , 若 情 況 需 要 , 入 境 處 可 要 求 提 供 進 一 步 的 證 明 文 件 。

備 註 :

1 在 二 零 零 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前 獲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批 准 讓 傭 工 在 外 住 宿 的 僱 主 , 只 要 繼 續 僱 用 傭 工 , 且 未 曾 中 斷 超 過 六 個 月 , 便 可 繼 續 讓 傭 工 在 外 住 宿 。

2 不 適 當 住 宿 地 方 的 例 子 包 括 : 在 走 廊 設 臨 時 床 舖 給 傭 工 睡 , 令 傭 工 喪 失 私 隱 ; 或 要 求 傭 工 與 一 名 異 性 成 年 人 或 青 少 年 同 房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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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料引自入境處 : http://www.immd.gov.hk/tc/forms/forms/id-e-969.htm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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