僱 主 因 聘 用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( 傭 工 ) 而 須 繳 交 僱 員 再 培 訓 徵 款 ( 徵 款 ) 的 規 定 , 已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豁 免 徵 款 期 屆 滿 後 正 式 取 消 。
然 而 , 若 尚 有 徵 款 未 付 , 僱 主 仍 須 立 即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清 付 欠 款 。 僱 主 如 欠 繳 徵 款 , 入 境 處 會 把 這 項 不 良 紀 錄 列 為 考 慮 因 素 , 該 僱 主 或 會 在 一 段 時 間 內 被 視 為 不 合 資 格 從 外 地 聘 用 傭 工 。 根 據 現 行 的 入 境 政 策 , 傭 工 可 獲 准 留 港 至 其 逗 留 期 限 屆 滿 或 逗 留 至 終 止 合 約 日 起 計 兩 個 星 期 , 以 較 早 的 日 期 為 準 。 如 傭 工 申 請 轉 換 僱 主 , 傭 工 須 先 離 港 , 然 後 再 行 遞 交 簽 證 申 請 。 有 關 更 多 聘 請 傭 工 的 資 料 , 可 參 閱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( 簡 便 指 南 ) [ID(C) 989] 或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指 南 [ID(C) 969] 。 從外國聘用家庭傭工指南 ( ID 969 )
I. 引 言1
本 指 南 載 列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( 傭 工 ) 的 資 格 準 則 、 申 請 手 續 及 注 意 事 項 , 供 有 意 從 外 國 聘 用 傭 工 的 人 士 參 閱 。 II. 資 格 準 則2 有 意 聘 用 傭 工 的 僱 主 須 符 合 下 列 準 則 :
傭 工 在 來 香 港 特 區 前 必 須 持 有 適 當 簽 證 。 個 別 傭 工 能 否 獲 發 簽 證 , 須 視 乎 他 / 她 是 否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規 定 ( 例 如 持 有 用 以 返 回 原 居 國 或 所 屬 國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; 沒 有 刑 事 紀 錄 , 且 其 入 境 不 會 對 香 港 特 區 構 成 保 安 或 刑 事 問 題 ; 以 及 不 可 能 成 為 香 港 的 負 擔 等 ) 。 即 使 僱 主 符 合 上 述 準 則 , 亦 不 應 假 定 其 傭 工 的 簽 證 申 請 會 自 動 獲 得 批 准 。 III. 承 諾 書4 入 境 事 務 處 規 定 傭 工 及 僱 主 均 須 向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作 出 承 諾 。 僱 主 如 違 反 在 《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申 請 表 》 ( ID 988B ) 內 第 6 部 所 作 的 承 諾 , 日 後 再 次 申 請 僱 用 傭 工 時 , 當 局 會 把 其 行 為 操 守 列 為 考 慮 因 素 , 並 可 能 會 拒 絕 其 申 請 。 傭 工 如 違 反 在 《 從 外 國 受 聘 來 港 家 庭 傭 工 簽 證 /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申 請 表 》 ( ID 988A ) 內 第 6 部 所 作 的 承 諾 , 日 後 再 次 申 請 工 作 簽 證 或 申 請 在 香 港 特 區 延 期 逗 留 時 , 當 局 會 把 其 行 為 操 守 列 為 不 利 的 考 慮 因 素 , 並 可 能 會 拒 絕 其 申 請 。 IV. 違 規 行 為5 僱 主 如 有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違 規 行 為 或 被 裁 定 犯 有 以 下 任 何 一 項 罪 行 ,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, 將 在 一 段 時 間 內 被 視 為 不 合 資 格 聘 用 傭 工 :
傭 工 日 後 再 次 申 請 工 作 簽 證 或 申 請 在 香 港 特 區 延 期 逗 留 時 ,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除 要 求 傭 工 須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規 定 ( 請 見 第 3 段 ) 外 , 還 會 把 下 列 罪 行 / 違 規 行 為 列 作 考 慮 因 素 ; 這 類 申 請 通 常 都 不 會 獲 得 批 准 :
僱 主 因 聘 用 傭 工 而 須 繳 交 僱 員 再 培 訓 徵 款 ( 徵 款 ) 的 規 定 , 已 於 2013 年 8 月 1 日 豁 免 徵 款 期 屆 滿 後 正 式 取 消 。 然 而 , 若 尚 有 徵 款 未 付 , 僱 主 仍 須 立 即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清 付 欠 款 。 僱 主 如 欠 繳 徵 款 , 入 境 處 會 把 這 項 不 良 紀 錄 列 為 考 慮 因 素 , 該 僱 主 或 會 在 一 段 時 間 內 被 視 為 不 合 資 格 從 外 地 聘 用 傭 工 。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, 所 有 已 繳 交 的 徵 款 均 不 會 退 還 。 VI. 申 請 手 續10 以 下 注 意 事 項 旨 在 為 僱 主 提 供 指 引 , 以 便 為 新 聘 的 傭 工 直 接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遞 交 入 境 簽 證 申 請 書 。 申 請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所 需 的 申 請 表 及 文 件 已 載 列 於 第 XII 章 以 便 參 閱 。 請 按 照 下 列 步 驟 辦 理 手 續 。 漏 辦 任 何 一 項 或 會 導 致 申 請 延 誤 或 被 拒 。 步 驟 一 ︰ 安 排 傭 工 填 寫 《 從 外 國 受 聘 來 港 家 庭 傭 工 簽 證 /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申 請 表 》 ( ID 988A ) 及 一 式 四 份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 ID 407 ) 。 請 留 意 ︰
傭 工 須 持 有 有 效 的 國 家 護 照 。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, 傭 工 獲 准 留 港 的 指 定 期 限 都 不 會 超 過 護 照 到 期 日 前 的 一 個 月 。 步 驟 二 ︰ 填 妥 《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申 請 表 》 ( ID 988B )
回到頁首步 驟 三 ︰ 請 夾 附 下 述 證 明 文 件 ︰
上 文 所 列 申 請 表 可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查 詢 及 聯 絡 組 ( 地 址 :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二 樓 ) 或 任 何 一 間 入 境 事 務 處 分 處 索 取 。 儘 管 僱 主 已 遞 交 上 述 所 有 證 明 文 件 , 入 境 事 務 處 仍 可 能 要 求 他 們 就 有 關 申 請 前 來 面 晤 。 此 外 , 負 責 審 核 申 請 的 人 員 或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要 求 僱 主 提 供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。 如 申 請 獲 得 批 准 , 入 境 事 務 處 會 發 信 通 知 僱 主 前 來 領 取 簽 證 。 領 證 時 須 繳 付 簽 證 費 用 港 幣 160 元 。 簽 證 費 用 可 用 現 金 、 支 票 或 易 辦 事 繳 交 。 支 票 必 須 劃 線 , 抬 頭 註 明 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」 。 期 票 恕 不 接 納 。 如 申 請 不 獲 批 准 , 入 境 事 務 處 亦 會 發 信 通 知 僱 主 。 入 境 事 務 處 在 收 到 全 部 所 需 文 件 後 , 一 般 約 需 時 四 至 六 個 星 期 審 核 聘 用 傭 工 的 申 請 。 如 無 特 別 需 要 , 切 勿 向 本 處 查 詢 申 請 的 進 展 情 形 , 因 此 舉 只 會 延 誤 審 核 工 作 的 進 度 。 以 上 各 項 是 香 港 特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訂 立 的 規 定 , 至 於 有 關 國 家 在 僱 傭 和 出 入 境 事 宜 方 面 是 否 有 任 何 新 規 定 和 政 策 , 以 致 可 能 影 響 到 傭 工 在 香 港 特 區 受 僱 , 僱 主 應 向 有 關 國 家 駐 港 的 領 事 館 查 詢 最 新 情 況 , 然 後 才 向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遞 交 合 約 , 以 便 為 傭 工 申 請 簽 證 。 回到頁首VII. 與 同 一 位 僱 主 續 約於 兩 年 合 約 期 屆 滿 後 續 約 當 傭 工 完 成 兩 年 合 約 時 , 可 以 申 請 與 同 一 僱 主 續 約 。 申 請 手 續 通 常 於 現 行 合 約 期 滿 前 八 星 期 內 可 獲 受 理 。僱 主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遞 交 申 請 :
根 據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 ID 407 ) 第 13 條 , 由 舊 合 約 期 滿 至 新 合 約 開 始 生 效 期 間 , 傭 工 須 返 回 其 原 居 地 放 取 假 期 , 費 用 由 僱 主 支 付 。 獲 准 留 港 期 限 一 旦 屆 滿 , 傭 工 不 得 留 港 。 一 般 而 言 , 傭 工 約 滿 後 應 返 回 其 原 居 地 , 並 申 請 簽 證 , 返 港 開 始 履 行 新 合 約 。 如 在 舊 合 約 屆 滿 時 , 傭 工 無 法 即 時 返 回 原 居 地 度 假 , 只 要 僱 傭 雙 方 同 意 , 傭 工 可 申 請 延 期 逗 留 , 押 後 放 取 例 假 ; 而 傭 工 及 僱 主 須 分 別 填 寫 申 請 表 ( ID 988A 及 ID 988B ) 有 關 部 份 , 然 後 交 給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審 批 。 傭 工 如 提 出 申 請 ,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可 批 准 其 延 期 逗 留 , 期 限 通 常 不 超 過 一 年 。 之 後 , 傭 工 在 該 合 約 期 內 不 可 再 次 申 請 延 期 逗 留 。 因 此 , 應 安 排 傭 工 在 一 年 的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內 返 回 原 居 地 度 假 , 和 安 排 傭 工 持 有 有 效 期 與 獲 批 的 逗 留 期 限 相 同 的 簽 證 進 入 香 港 完 成 合 約 ( 簽 證 費 用 豁 免 ) 。 註 :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 ID 407 ) 的 屆 滿 日 期 不 是 傭 工 留 港 的 最 後 限 期 。 實 際 的 最 後 限 期 是 傭 工 護 照 上 註 明 的 逗 留 期 限 。 傭 工 在 限 期 後 留 港 可 被 檢 控 , 一 經 定 罪 , 最 高 可 判 罰 款 港 幣 50,000 元 及 監 禁 兩 年 , 服 刑 後 會 被 遣 送 離 境 , 被 遣 送 離 境 後 , 將 不 再 獲 准 來 港 擔 任 傭 工 。 任 何 人 士 如 協 助 或 教 唆 傭 工 在 限 期 後 留 港 , 亦 可 遭 刑 事 檢 控 。 VIII. 轉 換 僱 主21 傭 工 只 可 在 限 期 內 為 指 定 的 僱 主 執 行 特 定 的 工 作 。 傭 工 在 兩 年 合 約 期 內 提 出 在 香 港 特 區 轉 換 僱 主 的 申 請 , 通 常 都 不 會 獲 得 批 准 。 傭 工 如 欲 受 僱 於 新 僱 主 , 必 須 先 返 回 原 居 地 , 然 後 以 郵 遞 方 式 或 經 由 僱 主 直 接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適 當 的 簽 證 。 在 兩 年 合 約 期 屆 滿 時 , 傭 工 須 返 回 原 居 地 度 假 。 兩 年 合 約 期 完 結 後 , 傭 工 可 在 香 港 特 區 提 出 轉 換 僱 主 的 申 請 。 傭 工 本 人 必 須 在 現 行 合 約 期 滿 前 四 星 期 內 親 自 遞 交 申 請 往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入 境 事 務 處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組 。 此 外 , 傭 工 須 遞 交 由 現 時 僱 主 發 出 列 明 該 合 約 的 屆 滿 / 終 止 日 期 的 離 職 信 。 傭 工 可 申 請 簽 證 , 以 便 返 回 香 港 特 區 開 始 為 新 僱 主 工 作 , 但 必 須 於 逗 留 期 限 屆 滿 前 先 返 回 原 居 地 , 始 可 獲 准 返 港 履 行 新 合 約 。 傭 工 須 等 候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通 知 , 就 有 關 申 請 前 來 面 晤 。 如 有 需 要 , 新 僱 主 可 能 亦 須 一 同 出 席 。 傭 工 或 僱 主 會 獲 通 知 結 果 。 在 申 請 未 得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批 准 前 , 傭 工 不 得 開 始 為 新 僱 主 工 作 。 IX.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及 傭 工 的 僱 用 條 款香 港 法 例 的 適 用 範 圍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 ID 407 ) 是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入 境 事 務 處 唯 一 承 認 、 適 用 於 僱 主 申 請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的 合 約 。 此 合 約 受 香 港 法 例 所 規 管 , 特 別 是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( 第 57 章 ) 、 《 入 境 條 例 》 ( 第 115 章 ) 及 《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》 ( 第 282 章 ) 。 傭 工 來 港 時 須 出 示 合 約 傭 工 在 抵 達 香 港 時 , 應 帶 備 合 約 。 入 境 管 制 站 的 入 境 事 務 主 任 / 入 境 事 務 助 理 員 可 能 會 要 求 他 / 她 出 示 合 約 , 以 供 檢 查 。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的 說 明 傭 工 的 住 址 : 第 1 條 : 應 填 報 傭 工 在 原 居 地 的 住 址 。 生 效 日 期 :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 ID 407 ) 有 效 期 為 兩 年 , 期 滿 後 , 傭 工 須 返 回 原 居 地 , 費 用 由 僱 主 支 付 。 合 約 生 效 的 日 期 應 在 第 2 條 訂 明 , 並 可 選 擇 下 列 其 中 一 項 :
第 3 條 : 傭 工 須 於 合 約 上 訂 明 的 僱 主 住 址 1 工 作 及 居 住 。 僱 用 限 制 回到頁首第 4 ( a ) 條 : 傭 工 只 可 以 為 合 約 上 訂 明 的 僱 主 料 理 家 務 。 僱 主 不 得 要 求 或 容 許 傭 工 擔 任 家 務 職 責 以 外 的 職 務 。 除 事 先 根 據 第 15 ( d ) 條 得 到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批 准 傭 工 執 行 駕 車 職 務 外 , 傭 工 根 據 僱 傭 合 約 所 須 執 行 的 家 務 , 並 不 包 括 駕 駛 任 何 類 型 的 車 輛 , 不 論 駕 駛 目 的 為 何 , 亦 不 論 該 車 輛 是 否 屬 於 僱 主 所 有 。 第 4 ( b ) 條 : 傭 工 不 得 受 僱 於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擔 任 任 何 其 他 職 務 , 包 括 兼 職 家 務 工 作 。 僱 主 亦 不 得 要 求 或 容 許 傭 工 為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擔 任 任 何 工 作 。 合 約 第 4 ( a ) 及 4 ( b ) 條 為 施 加 於 傭 工 的 逗 留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。 違 反 第 4 ( a ) 及 4 ( b ) 條 可 導 致 該 傭 工 及 / 或 其 教 唆 者 遭 受 刑 事 檢 控 。 支 付 工 資 第 5 ( a ) 條 : 工 資 的 款 額 不 得 少 於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所 公 布 及 在 合 約 訂 立 當 日 有 效 的 規 定 最 低 工 資 。 僱 主 如 沒 有 按 僱 傭 合 約 支 付 到 期 應 付 的 工 資 , 可 遭 受 刑 事 檢 控 。 僱 主 應 以 現 金 支 付 工 資 , 或 在 傭 工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, 以 支 票 支 付 工 資 , 或 把 工 資 存 入 傭 工 的 銀 行 戶 口 。 扣 除 工 資 除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容 許 的 情 況 外 , 僱 主 不 得 扣 除 傭 工 的 工 資 。 以 下 是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容 許 扣 除 工 資 的 例 子 :
除 非 得 到 勞 工 處 處 長 書 面 批 准 , 否 則 所 扣 除 的 工 資 總 額 ( 因 缺 勤 而 扣 除 工 資 除 外 ) 不 得 超 過 該 工 資 期 內 應 支 付 的 工 資 的 半 數 。 根 據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的 規 定 , 任 何 僱 主 如 少 付 工 資 給 僱 員 , 即 屬 犯 罪 , 可 被 判 罰 款 港 幣 350,000 元 及 監 禁 三 年 。 任 何 人 士 非 法 扣 除 工 資 亦 屬 犯 罪 , 可 被 判 罰 港 幣 100,000 元 及 監 禁 一 年 。 膳 食 津 貼 ( 如 無 膳 食 提 供 予 傭 工 ) 第 5 ( b ) 條 : 經 議 訂 的 膳 食 津 貼 不 得 少 於 每 月 港 幣 875 元 。 遣 返 傭 工 第 7 ( a ) 條 : 倘 傭 工 在 合 約 終 止 或 期 滿 後 , 因 受 阻 而 被 迫 延 遲 離 港 , 他 / 她 應 在 獲 准 逗 留 期 限 屆 滿 前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延 期 留 港 一 段 短 時 間 。 在 該 傭 工 自 願 延 期 留 港 期 間 , 僱 主 無 須 給 予 津 貼 。 第 7 ( b ) 條 款 : 採 取 最 直 接 路 線 返 回 原 居 地 , 通 常 是 指 傭 工 以 最 快 捷 的 路 線 返 回 原 居 地 , 而 途 中 不 會 受 到 不 當 延 誤 或 出 現 偏 離 。 所 選 擇 的 路 線 是 否 最 直 接 , 須 視 乎 個 別 情 況 而 定 , 例 如 是 否 有 直 航 班 機 或 其 他 合 適 便 利 的 交 通 工 具 往 來 兩 地 。 傭 工 並 非 以 最 直 接 路 線 返 回 原 居 地 的 例 子 如 : 傭 工 因 私 人 理 由 在 途 中 停 留 。 向 傭 工 付 還 預 支 費 用 第 8 條 :
第 9 條 :
第 1 1 條 : 倘 傭 工 在 受 僱 期 內 有 以 下 情 況 , 僱 主 可 無 須 給 予 通 知 或 代 替 通 知 金 而 終 止 合 約 :
第 11 條 :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, 傭 工 可 無 須 給 予 通 知 或 代 通 知 金 而 終 止 合 約 :
第 13 條 : 約 滿 例 假 是 法 定 年 假 條 文 以 外 的 額 外 假 期 。 將 合 約 期 延 長 一 段 短 時 間 第 15 ( a ) 條 : 如 傭 工 及 僱 主 欲 將 合 約 期 延 長 一 段 短 時 間 , 傭 工 應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申 請 在 香 港 延 期 逗 留 。 這 類 延 期 逗 留 申 請 只 會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才 獲 得 批 准 。 因 續 約 而 提 出 的 延 期 逗 留 申 請 , 一 般 不 會 獲 得 批 准 。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可 全 權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延 期 逗 留 。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, 延 期 逗 留 超 過 一 個 月 的 申 請 , 通 常 不 會 獲 得 批 准 。 傭 工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第 17 條 : 傭 工 應 將 他 / 她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交 給 僱 主 查 閱 。 僱 主 在 擔 保 傭 工 申 請 來 港 工 作 簽 證 前 , 應 先 查 閱 該 份 醫 生 證 明 書 。 違 反 合 約 倘 違 反 合 約 第 3 、 4 ( a ) 、 4 ( b ) 及 5 ( a ) 項 任 何 一 項 , 即 違 反 向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作 出 的 承 諾 。 有 關 違 反 承 諾 的 後 果 , 見 上 文 " 承 諾 " 部 分 。 駐 港 領 事 館 的 規 定 僱 主 向 香 港 特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遞 交 合 約 為 傭 工 申 請 簽 證 之 前 , 宜 先 向 有 關 的 駐 港 領 事 館 查 悉 必 須 遵 行 的 任 何 規 定 或 必 須 辦 理 的 手 續 。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的 要 點 僱 主 須 遵 守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的 所 有 條 文 , 尤 其 須 注 意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: 有 薪 年 假 根 據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, 傭 工 為 僱 主 服 務 滿 一 年 , 便 可 在 隨 後 十 二 個 月 內 享 有 有 薪 年 假 。 如 傭 工 受 僱 已 滿 三 個 月 但 不 足 十 二 個 月 , 則 不 論 僱 傭 合 約 是 以 何 種 理 由 終 止 ( 包 括 傭 工 辭 職 , 但 不 包 括 因 犯 過 失 而 遭 僱 主 根 據 第 1 1 條 即 時 解 僱 ) , 他 / 她 可 獲 發 按 比 例 計 算 的 工 資 代 替 年 假 。 法 定 假 日 : 僱 主 須 根 據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給 予 傭 工 法 定 假 期 。 傭 工 如 在 任 何 法 定 假 日 之 前 , 曾 連 續 為 僱 主 工 作 三 個 月 , 則 可 享 有 該 假 日 的 假 日 工 資 。 休 息 日 : 根 據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, 家 庭 傭 工 每 七 天 可 享 有 不 少 於 一 天 休 息 日 。 休 息 日 是 指 一 段 連 續 不 少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的 期 間 。 每 週 內 休 息 日 的 日 期 得 由 僱 主 指 定 。 僱 主 必 須 在 每 月 開 始 之 前 , 將 有 關 日 期 通 知 傭 工 , 但 如 休 息 日 的 日 期 屬 定 期 性 , 則 屬 例 外 。 疾 病 津 貼 : 根 據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, 傭 工 在 受 僱 的 首 十 二 個 月 內 , 每 受 僱 滿 一 個 月 , 可 享 有 兩 日 有 薪 病 假 , 其 後 則 每 服 務 滿 一 個 月 可 享 有 四 日 有 薪 病 假 。 有 薪 病 假 最 高 可 累 積 至 一 百 二 十 日 。 每 日 的 疾 病 津 貼 相 等 於 每 日 平 均 工 資 的 五 分 之 四 。 如 連 續 放 取 病 假 不 足 四 天 , 傭 工 便 不 能 領 取 疾 病 津 貼 。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內 其 他 主 要 規 定 除 上 述 條 文 外 , 僱 主 須 留 意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內 的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:
附 註 除 上 述 條 文 外 , 僱 主 須 留 意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內 的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: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 ID 407 ) 不 得 轉 讓 。 如 該 合 約 因 任 何 理 由 而 在 標 準 的 兩 年 合 約 期 屆 滿 前 終 止 , 擬 終 止 合 約 的 一 方 應 以 書 面 形 式 , 將 合 約 終 止 的 確 實 日 期 通 知 另 一 方 。 僱 主 及 傭 工 雙 方 均 須 在 合 約 終 止 後 七 天 內 , 遞 交 填 妥 的《 終 止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僱 傭 合 約 通 知 書 》 (ID 407E) 或 撰 寫 通 知 信 , 將 合 約 終 止 的 日 期 通 知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。 此 外 , 有 關 通 知 也 可 經 香 港 政 府 一 站 通 網 頁www.gov.hk/fdhtermination 遞 交 。 傭 工 通 常 獲 准 留 港 兩 年 , 或 逗 留 至 終 止 合 約 日 起 計 兩 個 星 期 , 以 較 早 的 日 期 為 準 。 傭 工 不 准 來 港 定 居 , 亦 不 能 攜 同 受 養 人 來 港 居 住 。 僱 傭 雙 方 簽 訂 僱 傭 合 約 , 並 不 代 表 傭 工 必 然 獲 發 前 往 香 港 特 區 的 僱 傭 工 作 簽 證 , 亦 不 表 示 他 / 她 將 會 獲 准 在 整 段 僱 傭 合 約 的 期 間 內 在 港 居 留 。 以 上 說 明 內 容 可 能 會 不 時 修 訂 , 因 此 應 同 時 參 閱 所 有 關 於 僱 傭 及 入 境 事 宜 的 法 例 , 並 以 該 等 法 例 為 準 。 有 關 法 例 規 定 詳 情 , 請 參 閱 《 僱 傭 條 例 》 、 《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》 及 《 入 境 條 例 》 。 X. 有 關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的 目 的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申 請 表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, 會 供 入 境 事 務 處 作 下 列 一 項 或 多 項 用 途 :
資 料 轉 交 的 類 別 為 了 上 述 目 的 和 用 途 , 你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或 會 向 其 他 政 府 決 策 局 、 部 門 或 機 構 披 露 。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根 據 《 個 人 資 料 ( 私 隱 ) 條 例 》 ( 第 486 章 ) 第 18 及 22 條 以 及 附 表 1 第 6 項 原 則 , 你 有 權 要 求 查 閱 及 改 正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。 你 的 查 閱 權 利 包 括 在 繳 交 有 關 費 用 後 , 索 取 你 在 申 請 表 內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副 本 。 如 欲 查 詢 申 請 表 內 的 個 人 資 料 , 包 括 查 閱 或 改 正 個 人 資 料 , 應 向 下 列 人 員 提 出 :
申 請 人 可 經 香 港 政 府 一 站 通 網 頁 www.gov.hk/immdstatusenquiry 或 24 小 時 電 話 查 詢 系 統(3160 8663), 查 詢 其 申 請 進 展 。 如 對 申 請 手 續 及 規 定 有 任 何 查 詢 , 請 與 香 港 特 區 入 境 事 務 處 聯 絡 : 電 話 :2824 6111傳 真 :2877 7711電 郵 地 址 :[email protected]網 址 :www.immd.gov.hk地 址 :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二 樓 入 境 事 務 處 查 詢 及 聯 絡 組XII. 申 請 從 外 國 聘 用 家 庭 傭 工 所 需 的 申 請 表 及 文 件 一 覽 表
註 :
* 如 屬 網 上 申 請 , 領 取 延 期 逗 留 標 籤 時 須 同 時 提 交 僱 傭 合 約 正 本 ( 或 已 辦 妥 公 證 手 續 的 合 約 , 視 乎 傭 工 所 屬 國 家 駐 香 港 特 區 領 事 館 的 要 求 ) , 以 供 查 閱 。 ** 適 用 於 親 身 遞 交 申 請 。 *** 適 用 於 經 郵 遞 、 投 遞 方 式 或 經 網 上 遞 交 申 請 。 收 到 領 證 通 知 書 後 , 申 請 人 或 僱 主 ( 或 獲 授 權 代 表 ) 應 帶 備 通 知 書 ( 及 授 權 書 , 如 適 用 ) 連 同 申 請 人 的 旅 行 證 件 到 外 籍 家 庭 傭 工 組 領 取 延 期 逗 留 標 籤 。 **** 在 遞 交 申 請 時 , 無 須 遞 交 僱 主 的 經 濟 狀 況 及 住 址 證 明 [ 但 須 聲 明 住 戶 每 月 平 均 入 息 不 少 於 港 幣 15,000 元 ( 以 聘 用 一 名 家 庭 傭 工 計 算 ) , 以 及 住 址 資 料 與 舊 合 約 所 提 供 的 相 同 ] 。 雖 然 如 此 , 若 情 況 需 要 , 入 境 處 可 要 求 提 供 進 一 步 的 證 明 文 件 。 備 註 : 1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前 獲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批 准 讓 傭 工 在 外 住 宿 的 僱 主 , 只 要 繼 續 僱 用 傭 工 , 且 未 曾 中 斷 超 過 六 個 月 , 便 可 繼 續 讓 傭 工 在 外 住 宿 。 2 不 適 當 住 宿 地 方 的 例 子 包 括 : 在 走 廊 設 臨 時 床 舖 給 傭 工 睡 , 令 傭 工 喪 失 私 隱 ; 或 要 求 傭 工 與 一 名 異 性 成 年 人 或 青 少 年 同 房 。 ****** 資料引自入境處 : http://www.immd.gov.hk/tc/forms/forms/id-e-969.htm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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